(2015)华法民初字第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运栓诉被告胡爱平、贾秀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栓,胡爱平,贾秀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845号原告李运栓。被告胡爱平。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魁,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运栓诉被告胡爱平、贾秀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运栓负担。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靳伟华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