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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杰与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防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防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第42号原告:李杰,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广彬。被告:刘防修,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杰与被告江苏集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慧公司)、刘防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刘防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集慧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徐州市人民法院或刘防修居住地法院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又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杰的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刘防修的户籍地虽位于安徽省濉溪县,但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案被告江苏集慧公司住所地、刘防修的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