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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巫健弟与巫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健弟,巫腾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巫健弟,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巫腾飞,男,1965年5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巫健弟与被告巫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健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腾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健弟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其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2%的月利息,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并拒绝接听电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巫腾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2%的月利息及借期为一个月。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巫腾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从借条内容上看,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据前分析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巫腾飞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巫健弟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腾飞结欠原告巫健弟借款本金2.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巫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腾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巫健弟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5元,由被告巫腾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巧燕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雪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