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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荷民初字第33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到庆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长期夜不归宿,有赌博等恶习,根本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对子女不管不问。2011年10月,被告曾因打架被拘留15天。2012年4月,被告又因聚众赌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12月,被告在刑满释放后便杳无音讯。原告于2014年10月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同样恶习不改,不务正业,根本没有尽到做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只靠在厂里打工赚钱维持生计。原告认为,原、被告的父亲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丽庆荷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在庆元县吉安木业有限公司上班。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张某乙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丽庆荷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家庭和谐的前提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并没有珍惜夫妻感情,被告不能对家庭尽其义务,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至今,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女张某乙尚年幼,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有抚养能力,并明确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鲍可文人民陪审员  范七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