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刑更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47裴干军刑罚执行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47号罪犯裴干军,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干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2月20日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4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裴干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被记过处罚1次,建议本院对裴干军减刑二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干军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服刑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7次,被记过处罚1次。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裴干军流窜盗窃作案25次,犯罪情节严重,且未履行原判决附加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干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富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