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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昌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兴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3年共同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因双方缺乏了解,同居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动辄打骂原告及子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07年被告将原告打出家门,原告被迫带着三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长达八年之久,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侵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孙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孙某丙”。原告主张被告常打骂其与孩子并于2007年带领孩子在外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八年之久。2015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