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与周成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周成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张永庆,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周成发,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与被告周成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预查封了被告周成发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的备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经营者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诉称,2014年1月1日银川市兴庆区鑫和假日酒店与原告签订财产转让协议,该酒店将鑫和假日酒店财产转让给原告。在转让之前,鑫和酒店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鑫和假日酒店第四层出租给被告,年租金380000元,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酒店转让给原告后,被告继续租用酒店第四层办公,但被告一直未付清租金。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租赁费177342元,但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77342元、利息19951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与银川市鑫和假日酒店签订《鑫和假日酒店财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银川市鑫和假日酒店将鑫和假日酒店一层大厅、4-8层除房屋产权外新增投资的装潢装饰和购置配套设备以24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鑫和假日酒店所使用房屋系银川市兴庆区鑫和假日酒店从宁夏升泰投资有限公司承租而来,故同日原告与宁夏升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宁夏升泰投资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35号4-8层及1楼大厅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鑫和假日酒店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写字楼转租合同》一份,约定银川市兴庆区鑫和假日酒店将所承租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135号的写字楼第四层转租给被告,租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38万元,租金按季结算。2013年12月1日,原告受让租赁房屋后,被告仍在继续使用该酒店第四层。2014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房屋租赁费人民币177342.00元,保证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付清,逾期本人将承担当期银行利息的2.5倍利息费用。本人身份证号××”。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本人(周成发,身份证号码××)拖欠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房屋租赁费共计人民币177342元,大写壹拾柒万柒仟叁佰肆拾贰元整,现本人承诺将分期偿还该费用,本人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给正阳快捷酒店人民币12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之前支付给正阳快捷酒店人民币12000元2014年8月20日之前支付给正阳快捷酒店人民币12000元,剩余141342元于2014年9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本人按时不能偿还,正阳快捷酒店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逾期本人将承担剩余款项当期银行利息2.5倍利息费用”。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诺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鑫和假日酒店财产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写字楼转租合同、收据、收条、欠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鑫和假日酒店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后、与宁夏升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使用权。在此之前,被告与银川市兴庆区鑫和假日酒店签订《写字楼转租合同》并在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使用权后仍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第四层,且被告就欠付房屋使用费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7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逾期付款将承担当期银行利息2.5倍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2.5倍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68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9951元予以支持。被告周成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发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银川市兴庆区正阳快捷酒店租赁费177342元、利息19951元。如果被告周成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成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