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连澄与吴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澄,吴鹏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吴连澄,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山东辰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冯乐英,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连澄诉被告吴鹏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澄及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吴鹏成及委托代理人冯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澄诉称,2014年11月27日9时许,原告在街上由北向南走,被告由南向北走,被告走到原告跟前时,无事找事的对原告说“你瞅我干什么”,原告回答说“谁瞅你来,我瞅你干什么”。被告揪着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摁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面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天,诊断证明书确定出院后休息治疗4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89.58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224.58元,误工费7085元(109元/天*65天),护理费2180元(109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9689.58元。被告吴鹏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积怨已久,事发时原告先动手将被告打伤,后双方互相殴打也致被告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连澄、被告吴鹏成均系胶州市胶莱镇沟东村村民。2014年11月27日9时许,被告吴鹏成骑电动车行至沟东村大街时,偶遇原告吴连澄,被告认为原告瞪眼瞅被告,遂质问原告“你瞅我干什么”,原告答“谁瞅你来,我瞅你干什么”,继而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起来致原告受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7日入胶州市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诊断为:1、头部损伤,左侧颧弓骨折;2、胸部外伤;3、右手外伤;4、右手大多角骨折。原告花费医药费9224.58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公安卷宗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宪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因原告与被告父亲的民事纠纷而结怨已久,案发当日,原被告在大街上偶遇后,被告认为原告瞪眼瞅被告,质问原告“你瞅我干什么”,原告则回答“谁瞅你了,我瞅你干什么”,遂双方因言语不和争吵起来后动手。原被告双方虽因之前的纠纷有矛盾,但作为同村居民,亦应相互理解、和谐相处,本案原被告却因言语不和、互不相让,在纠纷发生时都不够冷静以致发生厮打。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本案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项,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后,因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被退回,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医疗费项为9224.58元。2、误工费项,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中45天的休治时间,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27天为宜,误工标准按照青岛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79元/天计算,该项为2133元(27天×79元/天)。3、护理费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青岛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79元/天、护理时间20天计算,该项为1580元(20天×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项,原告住院20天,本院支持400元(20天×20元);5、鉴定费项,原告因该项支出300元,该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连号的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且并未列明乘车时间及往返站次,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吴连澄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3737.58元(包括医疗费9224.58元、误工费2133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吴鹏成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为686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连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68.79元。二、驳回原告吴连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吴连澄负担242元,被告吴鹏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