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兵、安尊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安尊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兵,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思南县。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被告人安尊祥,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思南县。2009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小兵与安尊祥合谋到公交车上扒窃,并先后乘坐不同公交车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搭乘24路公交车经过蓬江大桥路段时,由被告人安尊祥动手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背包内的一台白色OPPO牌X909T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540元)。得手后二被告人随即在江海区江海一路10号公交车站下车,被告人安尊祥将盗得的手机交给被告人李小兵,后二被告人走到马路对面公交车站时被治安巡逻员盘查,被告人李小兵遂将赃物手机仍到身旁的树下,之后被人赃并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赃物手机;2.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尊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兵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小兵、安尊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尊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