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超市门口的某饭店内,趁被害人韩某某不备,盗走其挎包内的黑色钱夹一个,内装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钱夹价值人民币1493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93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东胜区某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赔偿失主韩某某钱包款及被盗现金共计25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5)223号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单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2593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