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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温州盛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盛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温州盛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商贸城精纺街**号。法定代表人:潘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仙,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北纬五路*号(第*幢第*层)。法定代表人:郑洪周。原告温州盛誉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纺织品并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付该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盛誉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利率4.35%,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浙江博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2.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3.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4.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