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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肖师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师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师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2000年3月9日因犯爆炸罪、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师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师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肖师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肖师华表示认罪服判,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肖师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师华撤回上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凤英审 判 员  万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 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