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丽娜与姜秀云、钱晓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娜,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张丽娜,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云。被告钱晓梅。被告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碾庄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丽娜诉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被告嘉美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嘉美高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嘉美高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嘉美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嘉美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秀云、钱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娜诉称,被告因经营、自用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嘉美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告姜秀云、钱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嘉美高公司辩称,因为债务人姜秀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作为担保人对于借款事实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所诉的借款金额比较大,原告应提供交付款项的证据,正常情况下不应该是现金交付,应提交银行交易流水。据被告所知,姜秀云的个人私章并不在姜秀云手中控制,而是在公司会计手中,很多借款也不是直接交付给姜秀云,应将公司会计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如果会计存在职务侵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告依法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张丽娜向被告姜秀云出借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姜秀云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出借人张丽娜,身份证号空白,家庭住址空白,联系电话空白,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返还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特别约定期限届满后本人凭此借款凭证领取。如提前收回或未按期归还,即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在《借款凭证》下方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姜秀云的私章。被告嘉美高公司向在《担保承诺》的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担保承诺》的内容为:“本公司自愿为出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公司在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偿还责任,一次全部代为偿还借款。本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出借人应无条件将此债权转让担保人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享有上述债权”,在《担保承诺》的下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处加盖了钱晓梅的私章。在经办人处署有“张”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经办人处的“张”为张某,张某是被告姜秀云和银通公司的会计,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包括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5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2014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另查明,本院已经受理了多起以三被告为诉讼主体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张某、韩某等人为被告姜秀云的会计,姜秀云与钱晓梅为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秀云及钱晓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丽娜与被告姜秀云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亦举证证明双方自2011年起便存在借贷往来,被告亦在此后向原告进行了还款,依据《借款凭证》所示,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具体标准,但结合凭证中载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姜秀云的金额、借期期限和到期偿还的具体金额,足以认定双方是按年息15%履行借款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姜秀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借款凭证》为被告姜秀云在2014年9月9日出具,该借款凭证实为双方对此前借款的延续和对借款本金、利息的再次确认,故该借款凭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姜秀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晓梅与姜秀云共同承担所诉的债务问题,一是原告所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嘉美高公司提供担保时加盖钱晓梅印章,足以证明被告钱晓梅明知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姜秀云的事实,故被告钱晓梅应与被告姜秀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嘉美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所示,被告嘉美高木业公司对被告姜秀云向原告借款本息115000元明确表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告上述主张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嘉美高公司辩称将公司会计张娟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的意见,因原告所提交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合意系在原告与被告姜秀云之间产生,张娟系被告姜秀云借款业务的经办人,故张娟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院已经受理了多起与本案类似的借贷案件,业已查明被告姜秀云对外借款的收款、还款方式及担保方式,被告除有义务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外,还应对所涉资金流向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嘉美高未提交该项证据,嘉美高公司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嘉美高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秀云、钱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张丽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115000元;二、被告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姜秀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姜秀云、钱晓梅、徐州嘉美高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于惠惠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