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3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邸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192号原告:邸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邸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世烨,2005年4月3日出生,次子刘世康,2012年3月15日出生,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2015)安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邸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