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永超与XX龙、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超,XX龙,张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23号原告杨永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无职业。被告张萌,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家琦(被告之父),天津天钢集团退休。委托代理人郭迎春(被告之母),无职业。原告杨永超诉被告XX龙、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XX龙,被告张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琦、郭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XX龙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龙出借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被告XX龙。被告张萌系XX龙配偶,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139000元(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3、借条复印件;4、保证复印件。被告XX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XX龙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同意偿还本金,但是要分批,逾期利息不同意给付,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不同意张萌连带责任,应该由XX龙个人负担。被告XX龙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2、李冰茹借款合同复印件;3、(2014)红民初字第376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笔录复印件。被告张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借款合同上时间有修改,合同上修改后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期限才14天,怎么可能是12个月,前后矛盾;且借款期限原来是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改成了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如果不改是10月10日至10月10日,原告行为属于诈骗。2、借款合同内没有原告的笔迹,XX龙承认借款与张萌无关。原告借款有风险,借款时二被告已经分居,借款后一个月双方离婚,借款没用于家庭生活,张萌没有参与借钱,没有享受借款,不知晓借款,所以不同意张萌承担连带责任;3、法院查封的张萌名下的房屋实际上是张萌父母的房屋,且实际居住人也是张萌父母,故查封有误。被告张萌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3、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被告XX龙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永超借款。2014年9月26日被告XX龙与原告杨永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龙向杨永超借款贰佰万元,XX龙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共12个月。但“9月26日”该日期书写上有涂改。杨永超及XX龙均不认可涂改系本人所为。《借款合同》中XX龙名字及借款数额均有被告XX龙按捺手印,借款日期涂改处未有XX龙按捺手印。同日,原告分两次通过网银转账向XX龙汇款200万元。后XX龙偿还了杨永超1万元。被告XX龙提供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9月26日至9月29日XX龙陆续将上述2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转给不同人员或小额支取、小额消费,其中9月26日转给张萌2万元、9月27日转给张萌6.5万元,9月29日张萌给XX龙转回8.5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XX龙与张萌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河东区懿德园17-1-601号房屋及懿德园20-2-102号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住房问题自行解决。牌照号津G×××××、津M×××××两辆汽车归女方所有,牌照号津K×××××一辆汽车归男方所有。房屋贷款160万元及外债2000万元归男方所有。当日双方在河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永超与被告XX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200万元,被告XX龙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XX龙偿还的1万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其性质,故应认定为本金,被告XX龙还应偿还原告杨永超199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张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借款合同》系XX龙个人与杨永超签订,借款数额高达200万元,借款期限仅为14天,借款用途为XX龙生意经营,整个借款过程张萌均未参与;其次,XX龙在四天内将上述大额款项转给其他人员,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再次,XX龙与张萌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一个月即离婚,借款时双方已经分居很久,亦无法认定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而借款。且原告对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案情,本院无法认定张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龙归还原告杨永超借款人民币199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龙支付原告杨永超逾期还款利息138373.15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2月7日,以1990000元为本金);三、驳回原告杨永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永超负担5119元,被告XX龙负担2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爽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范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姜万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