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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治发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发,玉林市人民政府,陈国琼,陈家坤,杨正姬,陈家凤,陈家兰,陈家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治发。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治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玉东大道1号城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梁卫,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武,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一审第三人陈国琼。一审第三人陈家坤。一审第三人杨正姬。一审第三人陈家凤。一审第三人陈家兰。一审第三人陈家词。上诉人陈治发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下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海棠,一审第三人杨正姬、陈家凤、陈家兰、陈家词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陈家凤、陈家兰、陈家词系陈国镇(已故)与杨正姬的女儿。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根据陈国琼、陈国镇、陈家昆的土地登记申请及土地房产所有证等,于1995年1月10日予以注册登记,并分别向陈国琼、陈国镇、陈家坤颁发了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7号、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8号、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陈治发在自己的玉国用(1993)字第01600005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东南面与第三人土地证登记的土地西北面存在重复登记情形,陈治发遂于2015年2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另认定,陈家坤系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陈家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5年1月10日,而陈治发于2015年2月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陈治发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陈治发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是驳回陈治发的起诉。上诉人陈治发上诉称,上诉人自2014年初发现被上诉人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出现部分重叠后,于同年5月24日即通过政府网站向玉林市信访局反映请求被上诉人纠正。同年6月13日,上诉人根据信访局的答复,向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处理,但直到2015年2月仍处理无果,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是因等待被上诉人的处理结果延误造成的,属于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法院即使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应在裁定书中告知行政机关(被上诉人)对本案重叠部分土地作出行政处理,不然无法解决本案纠纷,导致矛盾双方关系恶化,不利于社会稳定。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定和撤销一审第三人持有的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7号、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8号、玉集建(1995)字第016000055-9号三个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玉林市政府答辩称,本案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颁发给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确有部分重复。对该被重复登记的土地,双方均不能提供合法、明确的权属来源证据证明为自己一方所有,也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故双方主张均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无误,请本院依法裁决。一审第三人陈国琼、陈家坤述称,争议地是其祖宗遗留下来的旧屋用地,上诉人用钩机毁坏争议地上的一审第三人的旧屋,从而引起纷争。一审第三人的土地证发证时争议地上的房屋还存在,是经过其所属大队、土地局的工作人员丈量后才发证的,一审第三人所持的土地证合法。一审裁定正确,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则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陈治发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事实清楚,因此如陈治发的起诉没有正当理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则陈治发关于对其起诉不应予以驳回的理由就不成立,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陈治发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无正当理由,因为陈治发向政府有关部门请求处理本案纠纷并非属于阻碍陈治发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客观原因,陈治发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后客观上有条件有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后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陈治发主张他方当事人并不抗辩称陈治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对其起诉不应予以驳回,陈治发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起诉是否驳回起诉应依相关的法律规定来作出裁决,并非应依照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意志来确定。对于不驳回陈治发的起诉是否更有利于化解本案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解决当事人争议如需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则前提是诉讼途径的启动必须符合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不能违法启动诉讼途径去处理当事人的争议,故本院同样不支持陈治发此上诉主张。陈治发还主张应根据《民事诉讼时效规定》不驳回其起诉,此主张理由亦不成立,因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时效规定》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忠审 判 员  梁文全代理审判员  陈广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宁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