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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刘某。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程晓军,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季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取名季铃舒。婚初感情尚可,但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子女缺乏关爱,原、被告间缺少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2014年8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但此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结婚、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婚后为家庭一直辛勤工作,双方感情是好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2015年10月1日间,被告几乎每天坚持去原告家看女儿,努力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系因有婚外情,只要原告放弃婚外情,以子女利益为重,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婚外情及每天去看女儿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季铃舒。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沟通不畅,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评判标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不睦缘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矛盾所致,而非根本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得到改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子女和家庭利益为重,互相忠诚,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凌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