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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余某、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7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被告人黄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邀约黄某某、徐某某(15周岁,另处)窜至龙陵县龙山镇白塔社区范某某家出租房门口,由黄某某、徐某某放风,余某用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云MBX1**号的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锁打开盗走,后将摩托车以400元人民币卖到缅甸,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黄某某和徐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1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徐某某每人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房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龙发改价鉴(2015)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黄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余某、黄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零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碧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秋萍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