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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常生林与马海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生林,马海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002号原告常生林,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马海陇,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常生林与被告马海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生林、被告马海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生林诉称,2015年9月13日8时,马海陇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门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桥东侧加油站前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顺行常生林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左前部相刮,造成津M×××××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海陇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生林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82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陇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2、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评估发票,证明原告的评估费损失。被告马海陇辩称:不认可事故认定,我不同意承担责任。津G×××××号小客车系马海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海陇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客车系马海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8时,马海陇驾驶津G×××××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门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桥东侧加油站前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身右侧与顺行常生林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左前部相刮,造成津M×××××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海陇负事故全部责任,常生林不负事故责任。津M×××××号小客车系原告常生林所有。2015年9月1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津M×××××号小客车总损失48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4820元,评估费发票200元。津G×××××号小客车系马海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评估结论书、维修明细、评估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海陇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海陇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均属于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生林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马海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生林车辆损失282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海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丽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