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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江某等与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江某,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爱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XX元。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赵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涉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248352.2元、赵某甲116264.9元。在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李某未上诉,公诉机关已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撤回上诉。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5)涉刑初字第00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杨伟娟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洋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