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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对被告人王××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撤回上诉。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东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黉陶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