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军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3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对被告人王××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王××犯诈骗罪的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后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王××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撤回上诉。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5)讷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东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黉陶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