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祥万诉被告孙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万,孙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周祥万,男,34岁。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贵,男,56岁。委托代理人:XX,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负责人:赵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负责人:章丽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忠实,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祥万诉被告孙志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万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被告孙志贵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曲威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祥万诉称:2015年1月10日2时30分,周祥万驾驶车牌号为冀C8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62+400M(蛟河市辖区内)处,与孙志贵驾驶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850**车内乘员李志强死亡、周祥万受伤的严重后果。周祥万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2日行右小腿截肢术,3月4日行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右侧坐骨神经吻合术,共住院75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9天,支出医疗费用82342.54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祥万与孙志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孙志贵驾驶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周祥万驾驶的冀C8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起诉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祥万医疗费10000.00元(医疗费823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0000.00元(误工费33501.60元、护理费10050.48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0元、后续治疗费4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要求孙志贵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88097.91元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赔偿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孙志贵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孙志贵的车辆辽J155**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比例责任,周祥万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时30分,周祥万驾驶冀C8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珲乌高速公路长春方向362+400M(蛟河市辖区内)处时,与孙志贵驾驶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C850**车内乘员李志强死亡,周祥万受伤。周祥万受伤后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5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9天。周祥万的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306000.00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祥万与孙志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志强无责任。孙志贵驾驶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祥万驾驶的冀C8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险为每座50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周祥万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蛟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C8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申请法院调取的冀C850**机动车三者险保单、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孙志贵提供的辽J155**号强险单复印件。孙志贵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周祥万的各项请求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一、关于周祥万的合理损失。周祥万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三名被告应当对周祥万的损失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周祥万请求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按住院75天计算,即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周祥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3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护理费10050.48元(124.08元/天×6天×2+124.08元/天×69天)、误工费9306.00元(124.08元/天×75天)、伤残赔偿金107801.20元(10780.12元/年×20年×50%)、后续治疗费30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28000.2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周祥万承担赔偿责任。孙志贵驾驶的辽J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J18**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周祥万的损失。周祥万在医疗费项下损失的为:医疗费823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后续治疗费306000.00元,合计395842.5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050.48元、误工费9306.00元、伤残赔偿金1078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32157.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同一事故中李志强死亡,其近亲属提起诉讼,经(2015)蛟民一初字第1697号案件审理查明,李志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615.00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合计694530.00元。故周祥万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交强险赔偿数额为17585.05元{计算方法:110000.00×(132157.68÷(132157.68+694530.00元)】},两项合计27585.05元。三、周祥万驾驶的冀C8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为每座5000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祥万50000.00元。四、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足部分由孙志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祥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医疗费限额项下385842.54元(395842.54元-100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14572.63元(132157.68元-17585.05元),合计500415.17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周祥万的50000.00元,周祥万尚损失450415.1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祥万与孙志贵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故孙志贵承担450415.17元的50%的,即225207.5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祥万27585.0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周祥万50000.00元。三、被告孙志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周祥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207.59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00元,由被告孙志贵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