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2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珠峰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山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8.0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属性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 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研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