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许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杨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原告许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性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无法建立起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而进行过错赔偿原告20万元。被告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21万元及三金,被告才同意离婚;2、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只是偶尔吵架,但这并不能表明被告就是过错方,所以对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法院依法驳回;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大约20余天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分居,被告则称,2014年10月原告自原被告在天津市打工处回老家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以婚后与被告之间脾性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甘官屯乡派出所因原告报警称,被告在原告家门闹事,派出所的出警登记表三张、派出所出警光盘一张,在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中显示,当时现场为发生口角,为家庭纠纷,告知当事人去法院处理对派出所出警记录,只能证明发生口角,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2、被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6页(打印版),被告质证称,在该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决心,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3、照片三张,原告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质证称,在照片中并未显示伤情,也无法证明是被告所致;4、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告在冠县人民医院流产病例一份、原被告于2015年9月27日同住宾馆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分居时间,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病例无异议,对宾馆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当时原被告确实是住宾馆了,但是并未同床,在半夜,原告就偷偷的跑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原被告能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了解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的婚前基础较差。但原被告婚后至今已一年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亦曾怀过孕,且按照原告所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以双方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光盘、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对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彼此之间珍惜婚姻,尽量相互体谅,且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可以和好,因此双方相互之间给对方一次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守君审判员 赵天鹏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姜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