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23时许,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在本市罗湖区爱国路新王朝酒店对面马路上有一名男子非法持有毒品。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将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郑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14.1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郑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又进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