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顺拓畅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康景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顺拓畅盈商贸有限公司,康景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拓畅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双兴南区40号楼40-205。法定代表人宋久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景海,女,1973年4月19日出生。北京顺拓畅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拓畅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景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景海在一审中诉称:康景海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顺拓畅盈公司,顺拓畅盈公司扣押康景海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至今拒不发放,每周工作时间长达60小时以上,也拒不支付加班费,至今也未缴纳五险一金。顺拓畅盈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严重侵害了康景海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如下:1.康景海与顺拓畅盈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2.顺拓畅盈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3.顺拓畅盈公司支付康景海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10000元;4.顺拓畅盈公司支付康景海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5000元,并支付25%补偿金1250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30400元并支付25%违约金7600元;5.顺拓畅盈公司支付康景海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6.顺拓畅盈公司支付康景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拓畅盈公司承担。顺拓畅盈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认可康景海的诉讼请求,亦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康景海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顺拓畅盈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康景海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顺拓畅盈公司计薪周期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每月10日左右现金发放工资,康景海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25日,在顺拓畅盈公司工作期间,康景海未休过年休假。康景海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6月27日。康景海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顺拓畅盈公司支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28日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0元;3.顺拓畅盈公司支付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10000元;4.顺拓畅盈公司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4500元及25%违约金1150元;5.顺拓畅盈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00元;6.顺拓畅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顺拓畅盈公司亦提出反申请,要求裁决康景海办理自动离职手续、返还扣发工资,赔偿损失等。2014年10月31日,顺义区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3395号裁决书:1.康景海与顺拓畅盈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关系;2.顺拓畅盈公司支付康景海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2849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2611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工资360元;3.驳回康景海的其他申请请求。顺拓畅盈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康景海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康景海称其于2014年6月29日以顺拓畅盈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发放工资为由口头向顺拓畅盈公司经理李学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康景海提交其与李学军的的谈话录音。录音中,康景海作出保险未缴纳想要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顺拓畅盈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康景海主张自己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和周六日加班,并估算为每天延时加班3至4小时,每周末加班1天(12小时),故主张顺拓畅盈公司支付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为此,康景海提交员工考勤制度。该考勤制度显示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上班时间为7:30-11:00、13:30-18:00,中午为休息时间,每周休假1天。顺拓畅盈公司认可员工考勤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康景海每天上班9小时,每周上班6天。为此,顺拓畅盈公司提交月考勤状况表、打卡记录、工资表。打卡记录显示康景海基本每天7:30前打卡上班,晚18:00左右打卡下班,周六日休息1天。工资表显示康景海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和奖金,签字人处有康景海签字。康景海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月考勤状况表和打卡记录以单位伪造为由均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康景海称自己早上打卡后开晨会,会后就去密云或者怀柔跑业务,中午有半小时吃饭时间,晚上6点打卡下班,下班后基本都要开会。顺拓畅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晨会有时开,有时不开,跑业务时,时间由业务员自己控制,中午11:30至13:30可以休息,晚上有时开会,但都是随走随打卡。康景海称自己作为业务员,主要是去怀柔或者密云的超市或者库房统计食品数量和日期,因长期在室外工作,故要求顺拓畅盈公司支付2013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顺拓畅盈公司对康景海的工作内容认可,但不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康景海主张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该记录显示康景海自2010年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由顺义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是顺义区享受自谋单位保险。康景海认可自己2013年3月左右至入职顺拓畅盈公司前没有工作。顺拓畅盈公司未到庭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发表质证意见,但称公司给其他职工均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康景海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未给其缴纳。一审庭审过程中,康景海认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工资已经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均同意仲裁裁决数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康景海于2013年3月18日入职顺拓畅盈公司,其于2014年6月29日的录音中明确表示了因为未缴纳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顺拓畅盈公司确系未为康景海缴纳社会保险,故康景海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在此情况下,顺拓畅盈公司应当支付康景海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康景海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康景海认可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工资已经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均同意仲裁裁决数额,顺拓畅盈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顺拓畅盈公司应支付康景海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2849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工资2611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的工资360元。至于康景海主张的欠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康景海主张的防暑降温费,从康景海陈述的工作内容来看,其并不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夏季在高温环境下工作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对康景海主张的2013年和2014年防暑降温费不予支持。康景海主张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从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其入职顺拓畅盈公司前并未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故其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享受年休假。经计算,康景海2014年可享受1天的年休假。顺拓畅盈公司未安排康景海休年假,故应当支付康景海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康景海提交的员工考勤制度与顺拓畅盈公司陈述的加班情况一致,同时根据工资表进行核算,顺拓畅盈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康景海主张的延时和周六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景海与顺拓畅盈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二、顺拓畅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康景海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2849元,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工资2611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7日工资360元;三、顺拓畅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康景海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7.66元;四、顺拓畅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康景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1.75元;五、驳回康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顺拓畅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景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康景海已享受国家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及国家补助,其入职时提出不用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公司查实其人确实在缴纳社会保险,其无法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公司无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顺拓畅盈公司已经为所有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足以证明顺拓畅盈公司没有不给员工缴纳保险的意愿。2.劳动合同法规定,员工离职应提前30天书面申请,康景海向公司口头表示离职后未再上班,其行为属于旷工,应自行承担损失,所以2013年5月、2014年6月的工资顺拓畅盈公司不应支付。康景海旷工后,公司无法为其安排年休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康景海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顺拓畅盈公司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康景海确实申请了灵活就业补贴,该补贴实际为减少缴纳比例。康景海并非骗保,康景海入职顺拓畅盈公司前处于失业状态。康景海到顺拓畅盈公司就业后,屡次找顺拓畅盈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该公司一直推脱,所以康景海本人才自己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避免社保缴纳中断。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工资表、劳动合同、员工考勤制度、录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顺拓畅盈公司认可其未为康景海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未缴纳的原因为康景海为享受国家灵活就业补贴而自行缴纳,康景海未向公司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康景海则主张,由于顺拓畅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为防止保险中断仍然自行缴纳。对此,本院认为,顺拓畅盈公司确未给康景海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其应对未缴纳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康景海就业后仍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尽管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但仍不足以证明康景海主动要求顺拓畅盈公司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不能成为顺拓畅盈公司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顺拓畅盈公司未为康景海缴纳社会保险,康景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并无不妥。顺拓畅盈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涉案工资及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顺拓畅盈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景海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顺拓畅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顺拓畅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