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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运光与彭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光,彭泽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23号原告黄运光,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彭泽双,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黄运光与被告彭泽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慧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亚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泽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光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7月底偿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只许诺不还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泽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彭泽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泽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运光与被告彭泽双经朋友介绍认识后,被告彭泽双以工程差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黄运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黄运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归还时间,7月底。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彭泽双转入5万元。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泽双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泽双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双向原告黄运光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文书及电话告知后,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双偿还原告黄运光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泽双负担。此款因原告黄运光已经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