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卫焯伟、卫沛棠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焯伟,卫沛棠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5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焯伟,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沛棠,男,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卫焯伟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2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卫焯伟诉称,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3号的房屋,与卫沛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房屋二、三层的房屋是相邻的,一巷之隔。榄山村卫地上街12巷3号的房屋修建在前,是依照相关规定修建的,后来卫沛棠于2013年3月初将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用地上的原有两幢旧房拆除,在没有办理报建审批手续,没有领取信息牌的情况下修建了现有的新房子。卫沛棠在修建房屋时,在二、三层西侧的阳台外飘60公分,同时在西侧面向其房屋的位置,二、三层均设有排气扇和排污管。由于卫沛棠的该排气扇在使用时将臭气、废气直接排出,并造成气流送入原告房屋内,对其房屋使用人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侵犯了其房屋的通风相邻权。卫沛棠的房屋西侧阳台飘块、排污管修建离其房屋非常接近,不仅没有合法的报建手续��而且违反一般农村宅基地修建的基本原则,没有在两房屋相邻位置预留足够的间隔距离,使得卫沛棠的房屋与其房屋相距仅仅6公分,排污管更是多飘出15公分,更靠近其房屋,给其房屋带来治安、消防等严重隐患,同时也直接侵犯了其房屋采光、通风等相邻权利,严重影响了其房屋的自身使用价值。其曾多次要求卫沛棠拆除上述违建飘块,以彻底消除对其房屋的影响,但卫沛棠拒绝。为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卫沛棠:1、拆除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房屋二、三层的西侧排气扇;2、拆除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房屋二、三层的西侧排污管道;3、拆除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房屋二、三层的西侧外飘的60公分阳台飘块;4、其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卫焯伟的房屋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卫地上街12巷3号,对于其提出卫沛棠于2013年3月初修建与其相邻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房屋时,未经办理相关报建审批手续即自行建设,且在房屋二、三层西侧阳台外飘60公分并在西侧面设置了排气扇和排污管,造成废气臭气排入卫焯伟房屋,严重影响卫焯伟房屋使用人的生活,要求卫沛棠拆除其房屋二、三层西侧的排气扇、排污管道及房屋二、三层西侧外飘的60公分阳台飘块的主张。因卫沛棠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设、是否存在扩建、卫沛棠房屋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无法确定该上述建筑物系应予拆除或是整改后补办报建手续,因此,卫焯伟的诉讼请求涉及对该建筑物的处理,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才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卫焯伟因涉讼房屋一并提出的卫沛棠赔偿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主张,由于该诉请亦与双方所争议的卫沛棠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存在关联,因此应待行政部门对涉讼相关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卫焯伟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卫焯伟的起诉。判后,卫焯伟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拆除被上诉人房屋中对上诉人生活影响比较严重的排气扇、排水管、阳台等局部构件,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其诉讼请求根本就不涉及要求拆除被上诉人的整栋建筑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而《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也作了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第2条,“因违章建筑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或因违章建筑的买卖、租赁、抵押等引起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违章建筑引发相邻权纠纷的受案范围。因此,相邻关系一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相邻权纠纷为由要求另一方派出妨碍、拆除违章建筑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实体处理时,原审法院不应过多地考虑该建筑如何违法、怎样违法、违反什么法,这些因素��及有关支持这些因素的证据,只能作为最后的定案的参考;原审法院应该把审查的重点集中在被上诉人的建筑物是否影响或者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采光等相邻权权能方面,而上诉人一审的请求恰恰只是这方面的诉讼请求,这些妨碍与该建筑是否违章、是否需要定性、是否应该被强制拆除等根本没太大关联性。故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书,改判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受理审理。被上诉人卫沛棠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涉及被上诉人卫沛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榄山村仁厚街12巷4号房屋是否属于违法建设、违法扩建等问题,且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设,是指《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第三条规定“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对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区城市规划部门和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机关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本条例。”,《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或使用期未满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部门已作出提前拆除决定而未按期拆除的;(四)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五)越权审批和其他违法审批建设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建设的。”据此,卫焯伟的诉讼请求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卫焯伟因涉讼房屋一并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请,与双方所争议房屋是否存在违法建设问题相关联,亦应待行政部门对涉讼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卫焯伟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于法有据,裁定驳回卫焯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邓永军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江闽松二〇一六年二月××日书记员 林煜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