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建青与常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青,常万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吴建青。委托代理人王贵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万兵。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建青与被告常万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凡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平,被告常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青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招标、投标与案外人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承包土地5亩,承包期10年。后原告在承包土地内种植大豆,2015年10月3日,大豆即将收获时,被告擅自收割并占为己有,后原告要求村委会及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大豆价值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万兵辩称:被告是收割了原告的大豆,但被告只收割了1亩左右,现有100多斤大豆存放于被告家中。原告与村委会前后签订的两份合同日期不同、印鉴不同,后一份承包合同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字。另外,承包合同注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方可生效,任何一方无权更改。说明原告是在承包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即种植了大豆。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大豆损失。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吴建青(甲方)与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将集体土地五亩,位置在八组庄南干渠边承包于甲方,承包期十年,自2015年6月2日至2025年6月2日,每亩承包金100元,共5000元。此地块仅限种粮植树,禁止取土建房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方可生效,任何一方无权更改。乙方签字人常青甫、赵井刚。并加盖灌云县龙苴镇竹墩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6月份,原告在上述承包地上种植3亩大豆。同年10月3日,被告将原告即将成熟的1亩多地上的100多斤大豆抢收回家,现仍存放于被告家中。原、被告因土地承包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10月27日承包合同,3、村委会证明;三、原告方出庭证人常青甫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两份会议记录,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灌云县龙苴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证明、灌云国家粮食储备库宇禾分库储运科证明,因上述单位及部门对待证事实不具有相关证明资质,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合同书复印件,因未提供合同书原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举证的信访事项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方出庭证人顾守林证言,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015年6月,原告吴建青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大豆,2015年10月3日,被告擅自将原告即将成熟的100多斤大豆抢收回家,已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其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原告种植大豆的行为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大豆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市场价格酌情支持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青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姬凡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天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