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三鑫与被告顺安公司、人保延川支公司、杨建明、白国飞、新鲁运米脂分公司、人保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三鑫,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杨建明,白国飞,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39号原告高三鑫,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事实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靳增民,男,延川县永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延川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女,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建明,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系陕KA31**/8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被告白国飞,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系陕KA31**/88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实车主。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米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鲁运米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三鑫与被告顺安公司、人保延川支公司、杨建明、白国飞、新鲁运米脂分公司、人保绥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三鑫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三鑫,被告顺安公司、人保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潇、人保绥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明、白国飞、新鲁运米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三鑫诉称,2015年8月2日,原告高三鑫驾驶陕J287**号中型普通客车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杨建明驾驶的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延川县永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挫裂伤;2、急性失血性贫血;3、颈7横突骨折;4、腰5椎体隐形脊裂;5、闭合性胸部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9肋骨,左侧第2、9肋骨);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754.98元。该起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坪中队认定,原告高三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已经赔偿的乘车人损失共计417739.9元。原告高三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坪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次要责任。2、子长县人民医院医学证明、病档(13页)、用药清单(2页)各一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档(26页)、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4页)各一份;永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病档(5页)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4天,永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8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挫裂伤;2、急性失血性贫血;3、颈7横突骨折;4、腰5椎体隐形脊裂;5、闭合性胸部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9肋骨,左侧第2、9肋骨);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子长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3支,花费为5193.77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6支,花费为64302.03元,永坪镇中心卫生院票据1支,花费为5246.18元,以此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4741.98元。4、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页)、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为: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5、原告高三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顺安公司证明、永坪镇红旗社区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属于顺安公司驾驶员且长期居住于延川县永坪镇。6、原告高三鑫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三鑫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证明陕J287**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顺安公司名下。7、保险单三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承运限。8、杨建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杨建明具有驾驶资格,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新鲁运米脂分公司名下。9、原告垫付乘车人医疗费的有关证据:刘奇门诊费票据3支,计201.4元,协议书、领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赔偿刘奇医疗费等损失300元;张博英身份证明、诊断证明、门诊处方(2页)、收费票据965元、协议书、领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赔偿张博英共计1000元;张艳霞、刘梓瑶身份证明、门诊诊断病例、协议书、领条各一份,刘梓瑶票据2支,计257元,张艳霞票据7支,计959元,以此证明赔偿张艳霞、刘梓瑶共计1216元;杨瑞瑞CT检查报告单4份,医药费票据8支,计1815.7元,协议书、领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赔偿杨瑞瑞2000元;杨改琴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处方、报告单(3页)、病档(10页)各一份,医药费票据7支,计6959.13元,交通费票据4支,计480元,协议书、领条各一份,以此证明杨改琴住院12天,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00元;(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39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赔偿刘成军81091.3元;(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57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赔偿闫延河22926.01元;庞娜身份证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档、用药清单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0支,计5023.19元、协议书、领条各一份,以此证明庞娜住院8天,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866元;郝晶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档(18页)、出院证、用药清单(3页)各一份,医药费票据10支,计18332.7元,交通费票据20支,计200元,服务费2支,计500元,协议书、收条各一份,以此证明郝晶住院16天,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308元。被告顺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经向乘车人闫延河垫付医疗费12000元,向刘成军垫付医疗费64000元,向杨改琴垫付医疗费8700元,向郝晶垫付医疗费22000元,向张艳霞垫付医疗费1216元,向张博英垫付医疗费1000元,向刘奇垫付医疗费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白国飞缺席未予答辩,但其提交证据如下:1、由新鲁运米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白国飞为实际车主,新鲁运米脂分公司为挂靠公司;2、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绥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法庭出示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保险人是白国飞而非白富祥。被告人保延川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该公司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法重新确认对其余车上乘员的赔偿。原告在未向第三人赔偿之前,不得向该公司追偿。被告人保延川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该方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如不符合,该公司拒赔,交强险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然后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依法重新确认对其余车上乘员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人保延川县支公司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该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人保延川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顺安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顺安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人保延川县支公司对部分有异议,认为:⑴刘奇的门诊费票据名字不符。⑵、张博英的门诊票据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过长,票据形式要件不符,赔偿协议书主体不是原告。⑶、对张艳霞的赔偿中,因事故认定书受伤人没有刘梓瑶,应当排除对其的赔偿部分。⑷、杨瑞瑞的赔偿协议书主体不是原告。⑸杨改琴的交通费酌情赔偿,赔偿协议书主体不是原告。⑹、刘成军的损失应当在判决兑现以后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⑺、闫延河的损失应当在判决兑现以后按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⑻、庞娜的赔偿协议书主体不是原告。⑼、郝晶的交通费应当酌情认定,服务费不应予认可,赔偿协议书主体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对于刘奇的赔偿,因其治疗票据名字与实际受伤人不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张博英的赔偿应当按照其实际花费医疗费965元,予以认定;对张艳霞的赔偿应予认定为959.9元,因该事故中未能反映出,刘梓瑶受伤的情况,故对其的赔偿部分不予认定;对杨瑞瑞的赔偿应当按照其实际支出医疗费1815.7元予以认定。对杨改琴赔偿应当按照其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959.13元,交通费酌情为100元,予以认定;对刘成军的赔偿应当以已经垫付的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39号判决书确定赔偿数额81091.3元,予以认定;对闫延河的赔偿应当以已经垫付的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957号判决书确定赔偿数额22926.01元,予以认定;对庞娜的赔偿应当以其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023.19元,予以认定;对郝晶的赔偿应当以其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8332.7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予以认定。对被告白国飞提交证据,相关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故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法庭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40分许,原告高三鑫驾驶陕J287**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205省道81KM+660M(延川县永坪镇鲁家湾村)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杨建明驾驶的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子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延川县永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头皮挫裂伤;2、急性失血性贫血;3、颈7横突骨折;4、腰5椎体隐形脊裂;5、闭合性胸部损伤;6、多发肋骨骨折(右侧7、9肋骨,左侧第2、9肋骨);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出院后,经陕西省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4741.98元。误工费为9500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95天),护理费为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为487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该肇事车辆为客运车,经确认乘客张博英的医疗费为965元。张艳霞的医疗费为959.9元。杨瑞瑞的医疗费为1815.7元。杨改琴的医疗费为6959.13元,误工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酌情为100元。刘成军的医疗等费为81091.3元。闫延河的医疗等费为22926.01元。庞娜的医疗费为5023.19元,误工费为800元,护理费为800元,伙食补助费为240元。郝晶的医疗费为18332.7元,误工费为1600元,护理费为1600元,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交通费酌情为200元。该起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坪中队认定,原告高三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负次要责任。肇事后为处理事故,被告顺安公司共垫付乘客医疗费109216元,原告高三鑫垫付乘客医疗费37436.93元。另查明,原告高三鑫为肇事车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由原告高三鑫出资挂靠于被告顺安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运险。被告杨建明为肇事车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受雇于被告白国飞,该肇事车挂靠于被告新鲁运米脂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原告高三鑫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与被告杨建明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高三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建明付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垫付乘客的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三鑫为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顺安公司为该肇事车的被挂靠人,故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建明驾驶的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白国飞,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重型半挂车挂靠于被告新鲁运米脂分公司,故被挂靠人对该机动车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陕J2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承运险,肇事车陕K31**/陕KY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绥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中受伤人员较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数额。故人保绥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不足部分再按肇事车双方的责任比例由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分担。交通费虽为治疗必然产生之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三鑫医疗费74741.9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上损失共计7906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三鑫2000元。剩余7706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三鑫23118.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三鑫53943.39元。二、原告高三鑫伤残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4400元、以上共计62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9600元,剩余,33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高三鑫990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三鑫23122.4元。三、原告高三鑫及被告延川县顺安客运有责任公司垫付乘客张博英的医疗费965元,张艳霞的医疗费959.9元,杨瑞瑞的医疗费1815.7元,杨改琴的医疗等费为9819.13元,刘成军的医疗等费81091.3元,闫延河的医疗等费22926.01元,庞娜的医疗等费6863.19元,郝晶的医疗等费为22212.7元,以上共计14665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三鑫垫付款37436.93元,给付被告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6558.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给付被告延川县顺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02657.05元。四、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高三鑫承担1050元,被告白国飞承担450元。五、驳回原告高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被告高三鑫负担1078.7元,由被告白国飞负担4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耀辉人民陪审员 高万银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进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理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五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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