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靓典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靓典鞋业有限公司,黄高武,黄学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负责人:叶傲霜。委托代理人:周伟锋。委托代理人:林崇茂。被告: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世和。委托代理人:郑小文。被告:浙江靓典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达。委托代理人:项建挺、姜夏豪。被告:黄高武。被告:黄学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被告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心鸟公司)、浙江靓典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典公司)、黄高武、黄学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印心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的利息为221736.7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印心鸟公司在25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三角路××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10)第××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靓典公司、黄高武、黄学汝分别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在该最高余额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印心鸟公司签订2015年鹿城字005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850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875%,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应在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未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3月14日,被告印心鸟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鹿城抵字00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印心鸟公司之间产生的债权,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抵押物为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三角路××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上述抵押权于2014年3月17日进行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822**号。被告靓典公司、黄高武、黄学汝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8日与原告签订2014年鹿城保字0023号、0023-1号、00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分别为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印心鸟公司之间产生的债务,担保的最高限额均为1200万元;并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印心鸟公司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后,被告印心鸟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即停止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宣布该贷款提前到期,之后被告印心鸟公司再无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印心鸟公司欠借款的本金850万元,期内利息219480.03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256.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6日,期内利息、复利分别为219480.03元、2256.74元;之后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6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3%计算逾期利息;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13%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如被告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牛三角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25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靓典鞋业有限公司、黄高武、黄学汝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各以12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2元,由被告浙江印心鸟鞋业有限公司、浙江靓典鞋业有限公司、黄高武、黄学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自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