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彦武与李成梅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武,李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马彦武,男,回族,生于1968年1月2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居民。被执行人李成梅,女,回族,生于1968年8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彦武与李成梅离婚纠纷一案,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彦武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0000.00元,执行费1400.0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明被执行人李成梅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现本案执行期限届满,将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成梅有能力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可随时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原执字第108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