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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杰杰与潘剑锋、何潜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剑锋,李杰杰,何潜君,叶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剑锋。委托代理人:王江伟,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杰。委托代理人:郑相科,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园,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潜君。原审被告:叶瑛。上诉人潘剑锋为与被上诉人李杰杰、原审被告何潜君、叶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潘剑锋向李杰杰借款200万元,由潘剑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支付方式为汇款及现金,款项汇至借款人指定东阳农行62×××78账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月结;如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及时全额支付本息,则应同时承担每月3%的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借款,由何潜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当日,李杰杰按借条约定交付借款200万元。同日,潘剑锋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杰杰借款共计200万元,其中以汇款方式支付186万元,现金支付14万元。借款后,潘剑锋未依约还款,何潜君也未尽担保义务。2015年4月19日,叶瑛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自愿为潘剑锋于2014年5月13日向李杰杰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28日,李杰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潘剑锋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何潜君、叶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潘剑锋、何潜君、叶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剑锋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条中虽然载明借款是200万元,但李杰杰实际交付只有19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5%支付至2015年5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叶瑛在庭审中答辩称:叶瑛是在2015年4月19日追加担保的,当时为潘剑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潘剑锋还款有个时间余地,想不到李杰杰在5月份就提起诉讼,否则是不会进行担保的。何潜君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剑锋拖欠李杰杰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潘剑锋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潜君为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瑛为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杰杰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准许。故李杰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支持。潘剑锋、叶瑛提出的预扣利息1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5月等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潜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潘剑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杰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何潜君、叶瑛对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剑锋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潘剑锋负担,何潜君、叶瑛负连带责任。潘剑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条虽载明借款200万元,但李杰杰实际交付只有19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5%支付至2015年5月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潘剑锋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杰杰的不合理诉讼请求。李杰杰答辩称:2014年5月13日,潘剑锋向李杰杰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款项的交付方式为现金,之后李杰杰向潘剑锋汇款186万元,现金交付14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和收条为据。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潘剑锋并未向李杰杰还本付息。潘剑锋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瑛答辩称:潘剑锋付了一部分我是知道的,今天他也把凭证带来了,法院应该按照事实判决。何潜君未到庭。二审中,潘剑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已归还7、8、9月30万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二,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证明傅某代潘剑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10万元,打入李杰杰母亲的账户,还有2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李杰杰,总共代潘剑锋归还了30万元。证据三,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明潘剑锋另外已归还李杰杰现金26.7万元,以及另外写了16万元借条的事实。证据四,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6日王某代潘剑锋取款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李山峰代潘剑锋取款10万元,用于归还李杰杰款项的事实。证据五,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傅某代潘剑锋归还10万元的事实。李杰杰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证人与潘剑锋之间关系密切,在当时属于直属上下级的关系,其证明力有异议。证人的陈述有一定问题,他说李杰杰收到10万元现金之后没有清点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常理的角度推测,收到钱之后肯定会对捆数进行清点,其次会对其中的一捆进行清点,再次证人说把钱送到李杰杰的车上,其对车身的颜色回忆不起来不符合常理,据我们了解,李杰杰开的是一辆白色保时捷,而不是路虎。该证人的证言无法佐证潘剑锋的证明目的,因为证人已经明确他不知道潘剑锋与李杰杰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也不知道,有几笔债务也不知道,据他所说,他只是给李杰杰送过三次钱,而不能证明钱到底是还什么的;证据二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承兑汇票由证人寄给潘剑锋的,对之后汇票的处理是否承兑或潘剑锋付给了谁均不了解,无法证明承兑汇票是支付给李杰杰,或李杰杰已经对承兑汇票进行了兑现;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我们了解,任某是潘剑锋的司机,所以总是在一起。任某的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归还现金部分一会说在望江北路,李杰杰代理人问的时候又说在人民北路归还2万元。关于16万元借条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2015年5月份,潘剑锋在另外一个16万元的案件中明确是2015年5月在李杰杰办公室出具的16万元的借条。证人说借条16万元多加上交付的2万元也不是20万元。证人所陈述的每次交付的款项并不是交付给李杰杰本人的,也无法证明潘剑锋支付利息给李杰杰;证据四不属于新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二人确实代潘剑锋取款,也无法证明款项最终交付给李杰杰了;证据五认可系归还李杰杰的款项。叶瑛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对证据二认为:李杰杰曾经跟我说过,潘剑锋给了他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拿去兑的,还贴了一些费用,他说对朋友也是够意思了。我跟李杰杰之间也有一些来往,以前都是朋友,还过了就是还过了。本院对潘剑锋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对其中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一王某证言中关于2014年9月份从潘剑锋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归还李杰杰的证言与证据四中2014年9月26日王某代潘剑锋取款10万元的取款凭证可相互作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傅某证言中关于10万元还款的事实与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可互相佐证,李杰杰也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证据四中李山峰代潘剑锋取款10万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支付给李杰杰,本院不予采纳。李杰杰、叶瑛、何潜君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潘剑锋借款后未还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2014年9月26日,潘剑锋由王某从其账户取款10万元支付给李杰杰;2014年10月24日潘剑锋通过傅某账户转账至李杰杰母亲楼爱珍账户7万元向李杰杰支付7万元,2014年10月28日潘剑锋以同样方式向李杰杰支付3万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潘剑锋上诉认为借款本金只有190万元,其已按月利率5%付息至2015年5月份,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15年9、10月份各向李杰杰支付了10万元,因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双方约定为归还本金,按规定应先抵扣利息。综上,潘剑锋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194号民事判决;二、潘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杰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潘剑锋已支付的20万元利息);三、何潜君、叶瑛对潘剑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潜君、叶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剑锋追偿;四、驳回李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李杰杰负担1000元,由潘剑锋负担17400元,何潜君、叶瑛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李杰杰负担2000元,由潘剑锋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