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81月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容留吸他人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在其租住的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廉租房7幢一单元303室(以下简称出租房)内多次容留朱某、冷某、杨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或注射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3日左右,穆某某容留杨某、王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10月7日,穆某某容留杨某、王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0月15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在其出租屋内注射海洛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10月17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冷某在其出租屋内注射、吸食海洛因;5.2015年10月19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冷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10月20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0月20日,穆某某经侦查人员口头传唤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出租屋内吸毒、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穆某某在其租住的古蔺县古蔺镇凤凰城廉租房7幢一单元303室(以下简称出租房)内多次容留朱某、冷某、杨某、王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或注射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9月23日左右,穆某某容留杨某、王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5年10月7日,穆某某容留杨某、王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5年10月15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在其出租屋内注射海洛因、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5年10月17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冷某在其出租屋内注射、吸食海洛因;5.2015年10月19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冷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6.2015年10月20日,穆某某容留朱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2015年10月20日,侦查人员发现被告人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执行逮捕类文书,提讯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穆某某户籍证明,权利义务告知书,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社会危害性情况说明表;证人朱某、冷某、王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检测人员资质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穆某某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多次容留他人注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穆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穆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穆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