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国进与李跃宁、万欣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进,李跃宁,万欣静,王培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539号原告张国进。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跃宁。被告万欣静。被告王培文。原告张国进与被告李跃宁、万欣静、王培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宁、万欣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进诉称:被告李跃宁、万欣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跃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王培文提供担保,并约定由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跃宁、万欣静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文辩称:我没有意见,借款是事实。被告李跃宁未予答辩。被告万欣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李跃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国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壹个月,月息2%至实际还款。借款人李跃宁,2014.9.29,如到期不还在宝应县法院诉讼,担保人;王培文,2014.9.29”。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跃宁帐户转帐150万元,于当日通过南京加索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李跃林帐户转帐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李跃宁及担保人王培文至今未履行偿还及担保义务,遂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李跃宁、万欣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培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跃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跃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跃宁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欣静与被告李跃宁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欣静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跃宁、万欣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360元,由被告李跃宁、万欣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李跃宁、万欣静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吕士杰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