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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4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乘坐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子)宁A870**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9线靖远县刘川乡鹰咀村路段时,与同向于建友停放在路北机动车道上的甘D407**号重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周某乙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某乙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5)第0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病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