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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某县某号被害人胡某某家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手镯2只、棕色男式钱包1个,钱包内有现金900元。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某县某号被害人李某某家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现金700元及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线鼠标1个及彩金戒指1枚。2015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号被害人陈某某家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现金200元及价值80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400元的黑色尼康数码相机1台,共计价值1400元。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某区某号被害人向某某所住的宿舍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盗走价值25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号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外,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入室后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后被害人张某某与群众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开锁专用工具及所盗的棕色钱包、彩金戒指、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黑色尼康数码相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扭送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确认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发票,估价鉴定材料,户口材料,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向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4次系入户),财物共计价值32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棕色钱包1个发还被害人胡某某,扣押在案的彩金戒指1枚发还被害人李某某,扣押在案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黑色尼康数码相机1台发还被害人陈某某;责令被告人吴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三、对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