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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少俊与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少俊,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吴少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少俊,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黄小洁,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滨江路。法定代表人:吴毅青,区长。委托代理人:吴辉长。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少跃,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林信潮,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佩芬。上诉人吴少俊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少俊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是认定事实错误。确定被上诉人对涉诉宗地作出确权的行政行为,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但本案土地证没有载明核准时间,不能确定发证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14、17条的规定认定该证签发日期为1990年12月21日错误。2、涉案土地证存在重大瑕疵且涉嫌造假,一审法院在没有对具体签发日期这一关键事实予以查清便做出判断,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3、涉案土地在登记过程中存在依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该项不动产登记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土地登记审批表》的记载,原揭阳县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发证的时间为1990年12月21日,这一时间与上诉人举证的案外人吴汉荣《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发证时间是一致的。据此,虽然第三人土地证中没有记载具体时间,但作为不动产登记簿《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已载明同意发证时间,依据《物权法》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证发证时间为1990年12月21日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2、上诉人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第三人吴少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1990年12月21日,以及被上诉人核发的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法定的土地权属凭证,持证人可据以证明其享有的权利性质、来源、范围和期限等权属内容,并且,当土地证记载的事项与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不一致时,应以土地登记薄记载的事项为准。本案中,第三人吴少跃持有的揭府集建字(1990)第052514090010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缺乏明确的核准日期,一审法院据此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1990年12月21日作为认定涉案土地证核准发证的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8月7日提起诉讼,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案件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亦是正确的。另,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其于二审期间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接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洪林代理审判员  林劲标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