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梁国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94号原告:梁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南安,公民身份号码:×××1837。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国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强诉称:2014年12月1日,陈义军驾驶粤J×××××号小货车行驶至江海区金瓯路××路路口时,与梁国强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搭载林凤华)发生碰撞,造成梁国强、林凤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义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国强到江门市中心医院急诊,后住院5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造成梁国强的损失有:医疗费259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8917.90元、车辆维修费25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10元、拯救清场费90元,合共48332.87元。涉案粤J×××××号小货车在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48332.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辩称:一、粤J×××××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陈义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梁国强5000元,为另一伤者林凤华垫付5000元,同时车主陈义军垫付至少13000元,请法院核实;二、针对梁国强的各项诉请,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已分别为梁国强、林凤华垫付5000元,应予扣减。同时请核实车主垫付费用予以扣减;2、误工费,梁国强没有提供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即使计算也应按农林牧渔的国有职工标准27766元/年计算;3、财产损失,维修费2500元予以认可。检测费150元及保管费310元,没有发票,且属于梁国强车辆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由我司承担;四、请法院核实本案标的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这些信息与我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具有重大关系。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日,陈义军驾驶粤J×××××号小货车从外海高速出口经金瓯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22时17分,当行驶至江海区金瓯路××路路口时,尾随碰撞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梁国强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后座搭载林凤华),造成梁国强、林凤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陈义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国强、林凤华无责任。三、梁国强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梁国强前往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8天。诊断为:肺结核;脑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左眼眶骨折;左眼结膜炎;肝功能损害。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随访;3、带药。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休息壹个月。出院后,梁国强继续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四、梁国强的工作情况:梁国强自2013年5月1日起承包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办事处东升股份合作经济社位于蕃莳围的鱼塘从事渔业养殖工作。五、粤J×××××号小货车的投保情况:该车在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六、当事人赔付情况: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分别为梁国强、林凤华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七、车物损失情况:粤J×××××号二轮摩托车经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500元,此外还支付了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1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该车的所有人为容永星,容永星出具了一份《赔付证明及通知》,证明有关车物损失均已由梁国强支付,其同意由梁国强就车物损失向有关责任人进行索赔。八、交强险分配情况:根据梁国强出具的《声明》,梁国强表示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的权利,由林凤华受偿全部交强险份额。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江海区外海东升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收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发票联》、《赔付证明及通知》、《声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现有《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互相印证,可证实梁国强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5924.9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梁国强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58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梁国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8天=58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梁国强住院58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其主张护理费以80元/天计算,合法合理。因此,梁国强的护理费为80元/天×58天=4640元。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梁国强住院58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天数为88天。梁国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承包鱼塘从事渔业养殖工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989元的标准计算,计得梁国强的误工费为36989元/年÷365天×88天=8917.90元。五、车物损失费用:粤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容永星,容永星出具了一份《赔付证明及通知》,证明有关车物损失均已由梁国强支付,同意由梁国强就车物损失向有关责任人进行索赔。该车经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500元,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梁国强还支付了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1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以上费用是因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认为检测费、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9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8917.9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检测费150元、保管费310元、拯救费40元、清场费50元,合共48332.8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义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国强提交《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分配份额,该行为并不损害其他伤者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梁国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由梁国强、陈义军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陈义军应承担的份额予以赔偿。陈义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已向梁国强垫付5000元,故陈义军尚应赔偿梁国强43332.87元(48332.87元-5000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梁国强43332.87元。综上所述,梁国强请求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3332.87元给原告梁国强;二、驳回原告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04元,由原告梁国强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452元。原告梁国强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452元迳付给原告梁国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