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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峰与吴干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干生,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干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程立宪,城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系程峰的父亲。上诉人吴干生因与被上诉人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干生,被上诉人程峰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峰系安庆市迎宾路×××号“方燕烤猪蹄”经营者。2014年9月,程峰、吴干生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程峰向吴干生提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吴干生在枞阳县开店经营,吴干生向程峰支付技术转让费15000元,设备和原材料8000元,合计23000元。后吴干生实际支付15000元,尚欠8000元,吴干生2014年9月12日向程峰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后因吴干生到期未归还欠款,2015年8月28日,程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干生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程峰向吴干生提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后,吴干生应按约定向程峰支付费用,逾期不支付的,应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吴干生认为其加盟后,因未得到总店授权加盟,经营的店面被迫关停的意见,因吴干生未提供证据证明总店阻止其经营的证据,不予采信,且总店阻止其经营由此为其带来的损失,不是本案审理范畴,吴干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吴干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峰欠款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6日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干生负担。吴干生上诉称:程峰未得到“方燕烤猪蹄”总店授权而向其收取加盟费,是欺诈、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欠条无效。程峰在庭审中辩称:吴干生应当依照欠条履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干生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吴干生偿还程峰欠款8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程峰向吴干生提供技术、设备和原材料后,吴干生向程峰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对剩余款项出具欠条,该欠条应视为当事人双方经结算达成的欠款协议。对欠条的出具,吴干生没有举证证明具有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也未请求变更或撤销,故欠条的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干生认为程峰未得到总店授权向其收取加盟费,导致其经营的店面被迫关停的意见,因吴干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干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干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代理审判员  赵红军代理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