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宗前诉被告夏永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前,夏永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3号原告刘宗前,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被告夏永纪,男,成年。原告刘宗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永纪(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宗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给被告运送土1748方,每方8元,共计价款13984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给我出具收条一份。我多次向被告要款,被告不给,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土方100车,因质量问题,被告扣除5车,双方同意按95车计算,平均每车18.4方,共计1748方,每方8元,共计款1398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购买原告土方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永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宗前支付货款139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夏永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