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王勋、李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王勋,李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0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勋,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身份证号码:×××6038。被告李江红,女,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3022。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王勋、李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冰、代理审判员陈丽莎、代理审判员邱桂珍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李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勋签订编号为:109999769588013726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勋提供4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额度),授信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30年12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勋签订编号为:109999769588013726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2号楼B单元502号房产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0年11月22日,被告王勋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并填写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申请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贷款额度20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2010年12月31日经原告审核,原告与被告王勋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依被告王勋的申请,原告为其开通了普通消费易功能,并按约定向被告王勋发放了消费易贷款。但被告王勋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勋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外,被告李江红与被告王勋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李江红还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声明书》同意被告王勋用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2号楼B单元502号对本案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李江红依法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勋、李江红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389165.5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为12851.91元,罚息为1395.61元,复息为298.9元,共计14546.42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403711.99元;二、被告王勋、李江红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6148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勋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2号楼B单元502号(房地产权证号:C4××63)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勋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勋提供4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30年12月10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及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王勋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各类个人贷款,对授信项下具体每笔贷款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王勋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勋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勋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勋以其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2号楼B单元5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4××63)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含原告向被告王勋提供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前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2010年11月22日,被告李江红向原告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声明书》表示同意对被告王勋前述额度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勋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勋向原告申请200000元的消费易额度,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固定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7月14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王勋发放了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99686元、200000元、33300元、30000元的五笔贷款。前述五笔贷款,被告王勋均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截至2016年1月13日,归还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360291.96元、利息共计25759.49元、罚息共计7672.94元、复息共计1749.94元。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回单,拟证实因委托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6148元。被告李江红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但未说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财产共有人声明书》、《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及被告李江红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江红仅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勋连续三期以上拖欠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及复息。被告王勋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291.9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25759.49元、罚息7672.94元、复息1749.94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案涉《个人授信协议》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王勋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原告诉请被告王勋支付律师费161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红自愿对王勋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李江红对被告王勋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勋在《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被告王勋名下位于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2号楼B单元502号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勋、李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360291.9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25759.49元、罚息7672.94元、复息1749.94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罚息、复息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均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勋、李江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1614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王勋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大莲塘社区理想0769家园一期商住区2号楼B单元5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C4××63)享有抵押权,有权对其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7.89元、保全费2569.29元,共计10167.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勋、李江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兰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