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执民字第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勇与侯忠弟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勇,侯忠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4098号申请执行人张勇。被执行人侯忠弟。申请执行人张勇与被执行人侯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台玉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侯忠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勇加工费52818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合计人民币1817元,由侯忠弟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依法进行调查,本院至县房管处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到本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无可执行的存款线索;本院通过公安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辆五菱机动车,但该车未实际控制。2015年12月30日本院向申请人发送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人在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在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玉执民字第409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江金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