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吕乔、曹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乔,曹永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乔,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永发,无业。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乔、曹永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乔、石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吕乔、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先后到黄石市、大冶市、阳新县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4323元,其中,被告人吕乔参与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865元,被告人曹永发参与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4323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乔、曹永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吕乔、曹永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吕乔、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先后到黄石市、大冶市、阳新县盗窃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4323元,其中,被告人吕乔参与作案4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865元,被告人曹永发参与作案11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432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日晚,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阳新县城关锦绣城旁李家湾一栋楼房,将吴某停放在楼房楼梯间的一辆速卡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大冶市大箕铺镇东角山水库丢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5元。2、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阳新县城关胜利街中心小学对面巷内,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肯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骑至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山树林藏匿,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3、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大冶市基瑞德润居小区,将钱某停放在小区的一辆红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二人驾驶该车到阳新县富池镇时被发现,遂将摩托车丢弃在富池镇广场,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该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5元。4、2015年5月16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曹永发、吕乔伙同吕某甲到阳新县富池镇郝矶村1组,将村民王某甲停放在屋前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王某甲发现并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叶家坝西小区,将柯某乙停放在小区的一辆白色华威龙牌踏板车盗走。被告人曹永发等人将该车卖给大冶市大箕铺镇小箕铺村村民石某甲,获赃款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32元。6、2015年5月24日晚,被告人曹永发、吕乔伙同吕某甲到大冶市大箕铺镇东角山村吕世隆湾,趁无人之机,将村民吕某丁的3卷白色电线盗走,销赃后获款420元。7、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阳新县城东开发区卢家湾小区,将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吉利牌踏板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永发等人将该车卖给大冶市大箕铺镇石应高村村民石某乙,获赃款11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71元。8、2015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永发、吕乔伙同吕某甲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顺通网吧门前,将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踏板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永发、吕乔等人将该车卖给吴源,获赃款18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65元。9、2015年6月2日,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叶家坝村一小区,将陈某丙停放在小区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永发等人该车骑至大冶市大箕铺镇东角山水库丢弃,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25元。10、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曹永发伙同吕某甲到黄石市金华网咖附近,将洪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失主发现并将摩托车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550元。11、2015年5月17日晚,被告人曹永发、吕乔伙同吕某甲到阳新县兴国镇时代广场门前,将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捷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以2800元销赃。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吕乔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庭审中,被告人吕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曹永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曹永发、吕乔盗窃所得部分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购买发票等书证;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被盗摩托车照片;视听资料;证人吕某甲、陈某甲、吕某乙、马某、曹某乙、郭某、曹某丙、石某甲、石某乙、刘某、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潘某、罗某、洪某、陈某乙、吕某丁、钱某、柯某甲、王某乙、柯某乙、陈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吕乔、曹永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乔、曹永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乔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永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吕乔、曹永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