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褚海锋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乙,戴某,姚某甲,褚海锋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系被害人姚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系被害人姚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上述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姚徐明。被告人褚海锋,曾用名褚海峰。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7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14年1月2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静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海锋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戴某、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文兰、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姚徐明,被告人褚海锋及其辩护人徐静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深夜,被告人褚海锋在海宁市丁桥镇保胜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丙发生争执,并遭到被害人姚某丙辱骂、推搡。被告人褚海锋逃离保胜棋牌室后,回家拿取菜刀、匕首,并返回保胜棋牌室欲报复被害人姚某丙。因姚某丙已离开棋牌室,被告人褚海锋遂多次电话联系、挑衅被害人姚某丙,约其前往海宁市丁桥镇保胜菜场见面。期间,孙某甲、高某、张某甲等人多次劝说褚海锋、姚某丙,均未成功。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姚某丙赶至保胜菜场外,等待中的被告人褚海锋手持菜刀、匕首上前与其争执,并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姚某丙胸部一刀致其死亡。事后被告人褚海锋报警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海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海锋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戴某、姚某甲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褚海锋赔偿医疗费2505.66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09元,及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31元,共计716391.66元。被告人褚海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无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姚某丙因躲避其菜刀的劈砍而碰到匕首上致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海锋与被害人姚某丙是朋友,没有矛盾,被告人褚海锋不会为200元而产生杀人的动机,系因遭到被害人姚某丙的殴打,为出气而捅了被害人一刀,行为是有节制的,故本案不应以故意杀人定性,而应当定为故意伤害;被告人褚海锋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交出凶器,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姚某丙无端殴打被告人,具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不深,事发后认罪悔罪,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褚海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褚海锋与被害人姚某丙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褚海锋在海宁市丁桥镇保胜菜场边的保胜棋牌室内与他人打牌结束后,姚某丙向其提出借200元钱,被褚海锋拒绝,姚某丙遂不顾旁人的劝解而谩骂、追打被告人褚海锋。为此,被告人褚海锋认为自己丢面子,决意报复姚某丙,回家取了匕首和菜刀,返回保胜棋牌室,并打电话约正在吃夜宵的姚某丙前来。期间,孙某甲、高某、张某甲等人多次轮番劝说褚海锋,但均被褚海锋拒绝。姚某丙接到褚海锋的电话后,返回保胜菜场附近,后经孙某甲等人反复劝说,遂离开回海宁市硖石镇。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褚海锋再次打电话给姚某丙,姚某丙即驾车返回保胜菜场。两人见面后,褚海锋上前用携带的匕首朝姚某丙胸部捅刺一刀,致姚某丙受伤倒地。后姚某丙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褚海锋遂打电话报警并投案。被害人姚某丙经抢救两小时后被宣告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姚某丙系遭锐器贯通左胸部致右心房壁破裂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戴某育有姚某丙等二子;姚某丙与丁某育有原告人姚某甲。上述三原告人均系农村户籍。事发后被告人褚海锋的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褚海锋的亲属向三原告人支付额外补偿款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孙某甲、张某甲、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褚海锋与被害人姚某丙之间的矛盾起因,各自劝说双方的经过,及被告人褚海锋最终不听他人的劝阻而实施杀人行为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载和反映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褚海锋供述的作案现场相符。3、医院病历、抢救记录及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姚某丙被救治的经过及最终死亡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理化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姚某丙的损伤情况及死因,与被告人褚海锋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5、扣押在案的菜刀、匕首及刀鞘,经当庭出示给被告人褚海锋辨认,确认系其行凶所用的工具。6、DNA鉴定书,证明事发现场及匕首刀刃上留有被害人姚某丙的血迹。7、治安监控视频录像,证明被告人褚海锋对被害人姚某丙实施加害行为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褚海锋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双方矛盾发生后至褚海锋行凶杀人期间的通话情况,与证人孙某甲、张某甲、高某等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相符。9、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姚某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0mg/ml。10、证人曹某、孙某乙、王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褚海锋与被害人姚某丙矛盾的起因,及旁人分别对两人进行劝解和阻拦的事实。11、接警记录单及证人胡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褚海锋作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12、被告人褚海锋在侦查阶段对其捅刺被害人姚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13、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褚海锋的亲属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额外补偿款20000元。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戴某、姚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与被害人姚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及其因姚某丙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褚海锋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孙某甲、高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明事发前上述四名证人多次轮番对被告人褚海锋进行长时间的劝解,但褚海锋仍坚持要刀砍被害人姚某丙以实施报复行为,其主观上杀人的故意明确。对此,被告人褚海锋也有相同的供述在案。结合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褚海锋主动用匕首捅刺被害人胸部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褚海锋系故意杀人。被告人褚海锋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发前褚海锋无杀人主观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褚海锋先用匕首捅刺被害人姚某丙后,继续挥菜刀砍对方。被告人褚海锋辩解姚某丙系躲避其菜刀的挥砍而碰到匕首上,与事实不符。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姚某丙被匕首捅刺后逃离,褚海锋仍持刀追赶,因被赵某阻拦,褚海锋未能对姚某丙实施进一步的伤害行为。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褚海锋有节制地实施加害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海锋为报复而故意用刀捅刺他人,致被害人姚某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起诉定性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事发后被告人褚海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姚某丙无端挑起双方矛盾,继而对被告人褚海锋殴打、谩骂,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褚海锋的罪责和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褚海锋因其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戴某、姚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为办理丧事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惟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被害人姚某丙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酌情减少被告人褚海锋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褚海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乙、戴某、姚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51150.66元,由被告人褚海锋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86035.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