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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牛张明、李某等与贾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张明,李某,贾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牛张明(又名李永军),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牛张明(原告李某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运祥,男,197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代表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牛某、李某与被告贾运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贾运祥,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李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贾运祥驾驶豫E×××××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亳城乡院当村大街西段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牛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运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贾运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E×××××号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项损失共计31?464.22元(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运祥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钱,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应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以证明主体资格。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及获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7时许,被告贾运祥驾驶豫E×××××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黄县亳城乡院当村大街西段向东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牛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牛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被告贾运祥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牛某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72.11元。原告牛某住院期间,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医嘱“陪护1人”,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肢制动;2、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李某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900.11元。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5日为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严禁患肢下床活动及负重;2、药物治疗;3、术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4、不适就诊”。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术后3-6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制定锻炼计划。豫E×××××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贾运祥。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贾运祥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户口簿,被告提交的李永军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贾运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贾运祥承担80%。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1.原告牛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1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1?190.79元(28?976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1?268.38元(30?864元/年÷365天×15天)共计4?231.28元。原告牛某的住院天数实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15天计算,原告牛某请求按16天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牛某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每天10元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牛某的误工费可以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误工期限可以按15天确定,原告牛某请求按46天计算,不应支持。原告牛某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损伤为软组织损伤,不应支持。2.原告李某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0?90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7?779.42元(30?864元/年÷365天×92天)共计19?319.53元。原告李某的住院天数实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16天计算,原告李某请求按17天计算不应支持。原告李某请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按每天1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李某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可按92天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牛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损害后果不属于严重的情形,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右股骨干骨折,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23?550.81元(牛某4?231.28元,李某19?319.53元)、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550.81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12.22元(牛某1?772.11元,李某11?540.1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牛某1?331.19元,李某8?668.81元),其余3?312.22元应由被告贾运祥赔偿原告80%即2?649.78元���牛某352.74元,李某2?297.04元),减去已赔偿的2?000元,实际赔偿649.78元;2.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38.59元(牛某2?459.17元,李某8?779.4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增加赔偿请求数额,故二次手术费可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诉,同时,如果原告确实构成残疾,并且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则也应由原告另诉。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运祥赔偿原告牛某、李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649.78元,减去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元,实际赔偿共计人民币649.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李某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238.5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四、驳回原告牛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牛某、李某负担177元,被告贾运祥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国付审 判 员  张瑞敏代理审判员  温雷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卫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