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6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易志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朋友徐某、陈某与滠口街村民张某甲发生纠纷,而对张某甲产生报复之心,遂邀约被告人乐某、孙某某、张龙(另案处理)并准备了砍刀、洋镐把、迷彩服、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伺机伤害张某甲。同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张某驾车窜至本区滠口街某某副食商店,持刀、棍蒙面进入店内,对正在打牌娱乐的张某甲进行砍、打,将张某甲打伤后逃走。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乐某、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了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张某乙、黄某、孔某、陈某、徐某、熊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前科材料以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乐某、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因朋友徐某、陈某与滠口街村民张某甲因征用土地平整工程之事发生纠纷,而对张某甲产生不满遂起报复之心,同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邀约被告人乐某、孙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并准备了砍刀、洋镐把、迷彩服、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一同窜至本区滠口街某某副食商店,持刀、棍蒙面进入店内,对正在此打牌娱乐的张某甲进行砍、打,将张某甲打伤后驾车逃走。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主要损伤为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面部伤口瘢痕长度分别为5.7cm、0.8cm、3.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乐某、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0,9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人民币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人民币3,148.38元(28,729元/年÷365天×4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727.34元(41,754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人民币2,34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61,680.86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其向本院交付了赔偿款人民币61,680.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中午,其到“某某”副食店打牌,突然冲进了三个身穿迷彩服、戴着白色口罩和帽子的人,这三个人手持洋镐把和砍刀对其右手肘关节、头部等处进行砍打,持续约一分钟时间,将其打伤,后其往店里面房间躲避。3、证人张某乙、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当天,其和张某甲一起在“某某”副食店打牌,突然冲进来三个身穿迷彩服拿着砍刀和洋镐把对张某甲砍打,后三人在副食店外面上车逃离现场。4、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由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经辨认,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系参与2013年4月30日参与伤害被害人张某甲人员,并有辨认照片佐证。5、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其因朋友徐某、陈某因征用土地平整工程与张某甲有纠纷而对张某甲心生不满。同年4月30日,其邀约两个朋友(指被告人乐某、孙某某)穿上迷彩服,戴上口罩和帽子,手持砍刀和木棍,冲进“某某”副食店,将在店内打牌的张某甲打伤后乘车逃离现场。其供述与本案证据基本吻合。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李某甲叫其和乐某帮忙和他一起去找个人给这个人点亏吃,其和李某甲、乐某乘着一辆轿车到滠口街,在车上换好迷彩服,戴好口罩和帽子,在李某甲的带领下,分别拿洋镐把、砍刀冲进一家副食店将四十多岁,1米7左右,身材偏胖的中年男子(指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其供述与本案证据基本吻合。8、被告人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30日上午,孙某某说有点事叫其去帮个忙,后其和李某甲、孙某某在车上一起穿上迷彩服,戴上口罩和帽子,在滠口街三人分别持、洋镐把冲进一家副食店将其中一个男子(指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其供述与本案证据基本吻合。9、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因伤害住院治疗情况。10、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乐某、孙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即人民币61,680.86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提超出的部分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乐某、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1,680.86元,此款已存放于本院案件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