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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督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被申请人靳彦祯、李鑫申请支付令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彦祯,李鑫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督5号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占文,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来生,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瑞国,系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靳彦祯。被申请人李鑫。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申请人靳彦祯、李鑫申请支付令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白银市白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靳彦祯、李鑫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嫄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