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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初35号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850号远景商务楼403室。法定代表人胡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常小兵。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君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文化公司”)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虽为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因此本案应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联通天津公司虽于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登记注册,但根据被告联通天津公司提交的房产证、房屋坐落图及网站截图等证据,均能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住所地及被告联通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联通天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华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胡仁忠书 记 员  路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