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二初字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潘洪锋与吴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锋,吴官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九民二初字483号原告潘洪锋,男,汉族。被告吴官银,男,汉族。原告潘洪锋诉被告吴官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官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随后被告同意以货物抵押,并约定40天内还款,但被告仅还款250000元,现还款时间已过,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官银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潘洪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由被告吴官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共同签署的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9月1日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吴官银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日归还17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还款时间不超过四十天。证据2、高朝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高朝益通过银行转账向吴伶俐转500000元,被告吴官银与吴伶俐系父女关系。经庭审质证,证据1、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官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其朋友高朝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之女吴玲利的账户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潘洪锋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吴官银,2015.8.31”。同年9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吴官银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日归还17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还款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天。被告吴官银按约定陆续归还了原告206000元,并用价值约44000元货物折抵借款。后被告吴官银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尚有250000元借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洪锋与被告吴官银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潘洪锋要求被告吴官银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官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洪锋归还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吴官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自强人民陪审员 杨厚龙人民陪审员 戴建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星 关注公众号“”